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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所成功为几经波折的医疗事故案索得赔偿款

来源:沛县段文超  更新时间:2013-04-25 15:52  浏览量:1085
 

案情:

原告左某因头痛一年有余,于199474日入住被告某医院神经科治疗,入院时头痛时轻时重,睡眠不实,失眠,健忘,思维乱,记忆力减退,怕见人,少语。入院诊断:官能性头痛。给予梅花针、安定、多虑平等治疗后, 1994年8月12精神科会诊,修正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即转入精神科治疗,1994年8月22左某出院。出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出院后患者又曾先后三次入住被告处治疗,均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07年1月18,原告病情反复,原告之父为给原告办理残疾证去被告处复印病历,发现被告的出院小结上记载:“患者左某,男,16岁,学生。9473神经科以官能性头痛收入住院治疗。分析误诊原因:1、没有进行精神检查,只注意家人口述的头痛症状及精神因素,患者情感淡漠、牵连观念、无自知力、意志减退、精神退缩等症状被忽略,缺乏精神科常识所致。出院诊断:精分症。”原告左某于200761日通过山东省某律师事务所委托山东某不具有鉴定资格的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若存在过错,其过错与目前久治未愈的精神状况(精神分裂症)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进行审查。该鉴定中心经审查认为:左某目前久治未愈的精神状况与被告的诊疗过错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审判:

原告于2007728日向沛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于2007917日申请法院委托相关部门对其医院在对原告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其过错与原告目前的病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沛县人民法院委托徐州医学会进行鉴定。徐州医学会于2007119日作出鉴定:结论载明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对徐州医学会的鉴定持有异议,并申请江苏医学会再次鉴定。江苏医学会于2008530日作出鉴定书载明:医方的医疗行为未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及医疗护理常规、规范。精神分裂症属内源性疾病,多数患者病情易反复与迁延。医方未能尽早明确诊断存在不足,但与本病预后转归无因果关系。沛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同时《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基于以上规定,沛县人民法院对山东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审查意见书不予采纳,将徐州市医学会和江苏医学会作出的鉴定作为定案依据,判决被告向原告承担从原告入住被告处起至被告为原告诊断出精神分裂症之日止的医药费,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州市中级人法院判决生效后,原告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检察机关审查认为,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徐州医学会及江苏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作为依据不当,本案被告申请的鉴定应为司法鉴定,鉴定人依法应当具有相应的司法鉴定资质,法院应当委托列入司法行政部门编制名册中的机构进行鉴定。经调查,徐州医学会及江苏省医学会没有经江苏省司法厅核准登记,未编入《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徐州医学会及江苏省医学会没有司法鉴定资格,其无权进行司法鉴定,因而其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20101220,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依据国务院颁发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各级医学会是基于国务院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展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给卫生部复函《关于法医类鉴定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关系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内容与法医类鉴定不一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涉及的有关问题,如尸检、伤残等级鉴定等,属于法医类鉴定范围。因此,徐州医学会和江苏省医学会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符合法律规定,该医学会作出的鉴定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依据徐州医学会和江苏省医学会的鉴定结论:精神分裂属于内源性疾病,多数患者病情易反复与迁延,虽然在被告的诊疗行为中存在未能及时邀请相关科室会诊,未能尽早明确诊断的不足之处,但与本疾病的发生、发展及最终结局无因果关系,而且被告将原告诊断为“官能性头痛”与再次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时间相距仅一个多月时间,对治疗内源性精神疾病影响不大,被告的医疗行为未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及医疗护理常规、规范。综上,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决。

原告对再审判决仍不服,继续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查,原告在这时特委托我所作为代理律师参加诉讼。在审查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原告遂撤回再审申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再审申请,本案遂结。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医疗过错行为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经历了一审、二审、抗诉再审、申诉再审,最后,双方达成和解。从本案原告左某的诉讼经历我们可以看出,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作为弱势一方的患者想要维权是多么的艰难,诉累程度难以想象。本案发生在我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依据该规定,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一般由医院一方承担举证责任,这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患者一方的诉累。但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后,除了个别明显的过错推定外,证明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医疗机构存在过错与否的举证责任已经转移至患者一方,这在某种程度上将使得患者一方维权更加困难。因此,患者欲起诉医疗机构要求赔偿时,一定要聘请专业的有经验的律师进行诉讼,律师应以诚实的态度及丰富的专业知识对案情进行分析后对患者作出最有利的建议,但很多律师却做不到这一点。例如,在本案中,原告委托的律师在接到原告的案子后,直接委托不具有鉴定资格的机构进行司法鉴定,而各级法院却均不予采纳,这直接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和败诉的风险。

另外,笔者认为,本案原告在两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均对自己不利的情况下,不应再执着于认定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而应转向申请对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过错程度及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理由如下:

本案中两级医学会鉴定书中均未明确被告过错的存在、过错程度及过错对原告疾病的加深或扩大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二、司法鉴定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在评判标准和鉴定视角上的区别,决定了本案中进行司法鉴定有助于明确被告的过错及其程度。司法鉴定的评判标准是过错,它主要研究损害事实是否存在、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诊疗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围绕着“损害、过错及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分析、判断并提供鉴定结论。因此,司法鉴定中法医的视角更集中于过错事实及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那些虽未达到医疗事故的定性标准,但事实上已经给患者造成了损害的过错在鉴定文书中也有所反映。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评判标准是事故,它研究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因过错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其视角更多集中在是否达到事故级别,对有过错但不构成事故的,一般在鉴定结论中不予认定。

三、本案如进行司法鉴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医疗纠纷本质上属于人身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中也指出:“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医疗纠纷当事人以人身侵权损害赔偿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按民事诉讼法和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委托进行司法鉴定。

因此,在本案中,虽然省市两级医学会均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如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并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及发展,医疗机构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小结:

进行医疗纠纷诉讼须慎重,律师受人之托,当以诚实的态度、专业的知识、深入的思考及丰富的经验为当事人服务,切不可唯利是图!

以上内容由沛县段文超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沛县段文超律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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